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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和保护

【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防范非法集资相关政策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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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年来,非法集资活动频发,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在防范处置非法集资方面,我省有哪些工作举措?

我省一直高度重视防范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省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成立了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省金融办承担办公室职责,市、县两级也都成立了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各地政府及工商、公安等部门,扎实开展防范处置工作。我们主要推动开展了三个方面工作:

是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定期开展全省性风险排查,实施案件举报奖励,推动网格化管理,并探索利用大数据手段进行监测。对发现的风险,及时协调各市级公安、工商等部门处置。

二是大力开展宣传教育。非法集资多发的根源之一,是老百姓缺乏金融理财知识和风险识别能力。因此,我们在保持严打高压态势的同时,大力推动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发放明白纸、一封信等宣传资料,制作播放专题电影、动漫、视频、节目,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公共设施等媒介广泛传播,引导广大群众远离非法集资。

三是保持高压严打态势。在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各地公、检、法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开展专项行动,对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的案件坚决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铲除金融违法犯罪在山东滋生土壤,维护了我省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2.如何辨别非法集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或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有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是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一定情况下,口口相传、熟人推介也是一种公开宣传方式;

    三是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是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非法集资有哪些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泛,表现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六)不具有募集资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利用民间等组织或假借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名非法吸收资金;

(十一)以投资黄金等名义,以高利吸引社会公众投资;

(十二)以发展农村连锁超市为名,采用召开招商会推介会等方式,以高息进行借款

(十三)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等为名,以高利诱导加盟投资

十四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众筹平台等新型互联网金融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

(十五)其他非法集资活动。

 

4.如何理解“向社会公开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常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些相关信息非常容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并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积极推动相关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因此,这类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除法释〔2010〕18号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以外,对于以口头或其他相对隐蔽的手段等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的,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对“向社会公开宣传”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5.如何认定“社会公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对“社会公众”认定问题也作出专门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关于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认定问题,《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定性、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公发〔2013〕19号)中,也专门作出界定: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非法集资案件的基本特征。对于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行为人以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集资为名,明知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果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6.非法集资案件的特点

(一)“泛理财化”特征明显。非法集资假意迎合社会公众对个人资产保值增值的理财需求,犯罪手法不断升级,从过去的农林矿业开发、民间借贷、房地产销售、原始股发行、加盟经营等形式逐渐升级包装为“投资理财”、“财富管理”、“互联网金融理财”、“金融互助理财”、“地产理财”、“股权理财”等形形色色的理财产品,并且承诺有担保、低风险、高回报等,“泛理财化”已成为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P2P网络借贷、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等行业或领域非法集资的重要特征。

(二)形式专业隐蔽、欺骗诱导性强。非法集资组织结构愈加严密,专业化程度高,假借迎合国家政策,打着“经济新业态”、“金融创新”、“共享经济”等幌子,以具体项目、债权标的、担保物为依托,业务流程、合同文本专业规范,噱头更新颖、迷惑性更强,使投资者辨别难度加大。一些犯罪分子不惜投入重金,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进行包装宣传,邀请名人、学者和官员站台造势,欺骗误导性较大。

(三)网络化趋势明显。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和方便快捷,非法集资网络化趋势日益明显,不仅传统的集资方式借助互联网转型升级,从线下向线上转移,而且不规范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大量涌现,借助互联网开展宣传、销售、资金支付和归集等,实现线上线下全面结合,使得非法集资传播速度更快、覆盖范围更广、产品销售更便捷、资金转移更迅速,大大突破了地域界限,加速了风险蔓延,增加了案件打击处置难度。

 

7.当前风险高发领域非法集资活动的特点

近几年,非法集资呈高发态势,风险高发领域、集资手段发生了一些变化。从全省情况看,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并呈现不同特点。

(一)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特点。

近年来,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大量快速增加,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违规发售理财产品等情况,非法集资风险隐患突出,犯罪手法主要有:一是以投资理财为名义,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二是为资金的供需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或担保等服务,利用“多对一”或资金池的模式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第三方归集资金。三是实体企业出资设立投融资类机构为自身融资,有的企业甚至自设或通过关联公司开办担保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集资特点。

近年来,非法集资活动呈现“下乡进村”趋势,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集资案件时有发生。主要犯罪手法有:一是一些地方的农民合作社打着合作金融旗号,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无实质性生产经营关系的人员吸收为合作社成员;二是有的合作社公开设立银行式营业网点、大厅或营业柜台,出具“存折”、“存单”,欺骗误导农村群众;三是有的合作社雇佣农村地区原有业务“代办员”,将农民拟存入银行的资金存入合作社。

(三)P2P网络借贷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特点。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尤其是P2P网络借贷机构野蛮生长,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积累了大量风险。主要犯罪手法有:一是一些网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出借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出借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一些网贷平台未尽到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名义发布大量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三是个别网贷平台编造虚假融资项目或借款标的,采用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为平台母公司或其关联企业进行融资,涉嫌集资诈骗。

(四)消费返利涉嫌非法集资特点。

    2016年以来,随着对投融资中介机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非法集资“改头换面”,以消费返现、销售加盟、积分返利等方式实施吸收资金行为增多。主要犯罪手法有:一是部分网上购物平台打着“你消费、我买单”、“消费变投资”等旗号,线上线下结合,层层发展会员,高价出售商品,拉长期限高额返还现金;二是有的网上购物平台为吸引加盟商或会员快速缴纳资金,发动加盟商或会员“做空单”,虚构交易行为,直接上缴加盟佣金或消费金额追求返利。此类行为兼具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特征,由于定性困难,此领域风险扩散较快。


    8.辨别非法集资有哪些实用方法?

一看登记事项。投资类企业经营范围一般是“以自有资金投资”,投资咨询、网络借贷等信息中介机构只能提供信息服务,不能吸收资金进行投资或发售理财产品。一般企业登记注册仅需认缴注册资本金,营业执照上标注的注册资金不代表企业真实的资金实力,也未必实缴到位。对机构出示的营业执照应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核实,了解其是否超范围经营,办公场所是否一致,是否有经营异常或违法情况,是否被吊销执照,并可查看企业年报,了解经营情况。

二看业务资质。一般工商登记注册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金融机构或组织除办理营业执照外,还需要申请办理业务许可证或进行备案,其资质信息可以到监管机构网站上进行核实。广大社会公众购买理财产品时要保持谨慎,高收益的理财产品一般对应的是高风险,多数理财产品不承诺保本,往往是浮动收益,一定要在完全了解理财产品有关风险的前提下,购买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三看宣传内容。非法集资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承诺返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二是面向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大多数金融机构很少发行保本的理财产品,保证收益类产品的收益率也较低,并有限制性条件。同时,金融机构有严格的营销规定,信托、私募类金融产品更规定了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不得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广大社会公众对于高收益、低风险的宣传内容一定要打个问号、多方考察,对于在街头路边、商场超市发传单的,在网站、论坛大肆宣传的更要提高警惕,熟人介绍、专家推荐的也不要轻易相信,这些都有可能是非法集资的陷阱。

 

9.参与非法集资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

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所受到的损失不得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承担。

 

10.参与了非法集资怎么办?

参与非法集资要抓紧退出,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非法集资一旦构成犯罪,需要经过立案侦查、资产追缴、移送起诉、司法审判、集资参与人登记等多个环节,才能进入资金清退环节,程序复杂、用时较长;涉及跨区域的,还需要各地协调一致,核算参与人数、损失金额、追缴资产等情况,确定统一返还比例后,才能逐步清退资金。目前看,非法集资案件的手法一般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案发后,资金往往所剩无几,清退比例极低。有的非法集资犯罪分子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时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在这里郑重提示大家不要轻信“保本高收益”、“低投入高收益”的忽悠,不要轻信售后“返租”、“返利、“返本”的噱头,不要“借债投资”;非法集资是违法犯罪行为,参与非法集资责任自负、风险自担,政府不会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