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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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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强化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与交易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 

  第三条  居间人应当守法合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审慎开展居间合作。开展居间合作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切实防范合作风险。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与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进行自律管理,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居间合作条件

  第六条  期货公司不得与除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之外的机构开展居间合作。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按照《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不得与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开展居间合作: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的规定;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 

  (五)已完成协会要求的职业培训课程;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居间人管理,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禁入期未满的; 

  (三)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的; 

  (四)被协会给予资格限制纪律处分措施,限制期未满的; 

  (五)最近三年内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行贿人或者被纪检监察机关通报为行贿人的; 

  (六)被协会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的; 

  (七)与其他期货公司存在存续居间合作关系的; 

  (八)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能够覆盖居间人管理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及时、有效地识别、评估和防止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及其工作人员、交易者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 

  (一)期货公司不得与下列个人开展居间合作,包括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本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本公司客户的开户代理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机构居间人的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不得接受特殊单位客户成为居间人名下客户; 

  (三)机构客户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该机构的居间人; 

  (四)居间人不得成为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子女配偶的居间人; 

  (五)期货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收取居间人名下客户的交易手续费; 

  (六)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章  居间人行为规范 

  第十条  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要求居间人签署《期货居间人承诺书》(附件1),并要求居间人坚持交易者利益优先原则,在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履行下列程序: 

  (一)居间人应当全面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交易需求和目标、财务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关信息,对交易者的交易能力进行鉴别,将合格的交易者介绍给期货公司。在期货公司对交易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不得进行诱导、误导、欺骗,影响评估结果。居间人履行合格交易者确认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交易者适当性义务。 

  (二)居间人应当如实向交易者告知居间身份,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交易者、居间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不得故意隐瞒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故意夸大收益,不得开展不实、误导性广告宣传,不得进行欺诈活动。居间人履行风险揭示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义务。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居间人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期货公司介绍交易者,并促成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二)向交易者介绍期货公司的基本情况、投诉纠纷处理机制; 

  (三)向交易者介绍期货交易的基本知识,包括但不限于开户、交易、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资金存取等; 

  (四)向交易者介绍与期货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和期货公司的有关规定; 

  (五)向交易者传递由期货公司统一提供的公司宣传推介材料; 

  (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公司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配合监管部门及自律管理组织的检查及调查工作; 

  (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中介义务; 

  (三)保守因开展居间合作知悉的期货公司商业秘密及交易者信息等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期货配资,变相非法集资或者融资; 

  (二)以任何形式向交易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三)虚构或者担任挂名居间人; 

  (四)委托他人代理其开展居间活动; 

  (五)接受交易者委托,代理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或者代理交易者办理账户开立、销户、结算签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六)为交易者介绍代理人代其进行期货交易; 

  (七)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进行误导性陈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交易者的信息,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未经核实或者未经授权的数据和资料,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过往业绩,向交易者作获利保证或者共担风险的承诺,诱使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八)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居间活动; 

  (九)为交易者提供集中交易场所或者交易设施,以期货公司员工、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擅自印刷和发放宣传资料,以及向交易者发出容易使其对居间人身份产生误解的其它信息; 

  (十)要求期货公司支付与居间合作无关的费用; 

  (十一)超过居间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开展居间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居间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居间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居间人行为规范、培训要求、报酬计算方式及计提比例、报酬划拨信息、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情形、合同有效期等必备条款。 

  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前,应当收集并认真审核居间人提供的资料,充分了解居间人的守法合规情况、诚信情况、业务素质、展业渠道等,对其能否胜任居间人工作进行认真评估,审慎做出决定,并留存相关评估材料。 

  期货公司在签署居间合同时,应当确保合同要素齐全、填写完整、内容准确。 

  第十五条  居间合同中应当约定居间人在成功促成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享有获得居间报酬的权利,并明确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 

  期货公司制定的居间报酬计算方式应当科学合理,与居间人所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相匹配,不得鼓励居间人诱导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不得向未按规定进行信息登记的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不得超额或者变相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居间人代为开具发票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居间合同中应当约定期货公司从居间报酬中按照一定比例留置相应金额作为风险金,具体留置比例与使用方式由双方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在居间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居间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居间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到期需要续签时,期货公司应当重新收集并审核居间人提供的资料,与符合条件的居间人签订书面续约协议。 

 

第五章  期货公司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居间人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居间合作审核要求、居间人行为准则、权利和义务、培训管理、考核管理、解除合同条件和罚则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明示义务: 

  (一)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司网站公示手续费收取最高标准、居间人信息,建立健全居间人信息查询制度,公示的居间人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名称、照片、居间合同有效期等; 

  (二)期货公司应当在与交易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向交易者揭示居间人的身份、权利义务、禁止性行为,明示手续费收取标准,并要求交易者对《期货居间交易者风险告知书》(附件2)的内容进行填写确认。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不得向居间人提供任何可能误导交易者认为居间人为本公司员工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介绍信、名片等。 

  期货公司不得协助虚构居间人,不得配合交易者及居间人以他人名义担任挂名居间人。 

  交易者在开户时未填写居间人信息的,期货公司不得将该交易者变更为居间人名下客户;已填写居间人信息的,期货公司不得变更居间人。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人员以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适当方式对居间人名下客户进行回访并完整记录,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为居间人及与居间人有利害关系的期货公司工作人员。 

  (一)期货公司应当于客户提交开户申请24小时后完成特别回访,客户确认下述回访内容后方可申请交易编码。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客户是否本人办理开户手续、客户是否由居间人介绍、客户通过何种渠道由居间人介绍、客户是否知悉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员工并确认居间人具体身份信息、客户是否知悉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居间人是否存在禁止性行为、居间人是否向客户履行合格交易者确认程序和风险揭示程序、客户是否知悉手续费收取标准、客户是否知悉投诉纠纷处理机制等信息; 

  (二)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测机制,采取技术手段,对居间人名下客户的期货交易账户及其交易设备的IP地址、MAC信息等进行有效监控。对于存在交易频繁、亏损较大、手续费较高、账户交易行为趋同等情形的客户,期货公司应当重点关注并进行持续跟踪回访,核查居间人是否存在配资、代理客户交易、利益输送等行为。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客户是否清楚知悉其账户的交易情况、客户的日常交易是否由其本人操作、居间人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等,并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对于月末名下客户数量超过20名或者客户权益超过200万元的居间人,期货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对其名下客户的异常交易监测及持续跟踪回访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居间人培训管理主体责任。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协会提供的网络统一培训课程外,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各种培训渠道和方式,切实提高居间人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期货公司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居间人的现场培训,每次累计培训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居间人及时完成培训课程,对于未完成培训的居间人,期货公司应当与其解除居间合同,同时向协会进行信息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居间人名下客户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建立投诉记录台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合规评估机制,定期向协会提交居间人合规情况评估报告,持续跟踪评估居间人合规及诚信情况,加强对居间人执业行为的监测监控和风险识别。居间人合规情况评估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被投诉情况及期货公司处理情况、当前发现的居间人可能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当前开展居间合作可能存在的其他风险及防范措施等。 

  期货公司开展居间合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每月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居间人合规情况评估报告: 

  (一)月末合作居间人数量超过50名; 

  (二)月末居间人名下客户数量超过5000名; 

  (三)月末居间人名下客户权益超过5亿元;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之外的期货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交居间人合规情况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现居间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行为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和居间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关措施并追究其责任,同时向协会进行信息登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档案管理制度,实现居间人管理过程留痕。居间人档案应当记载居间人基本信息、合同文件、培训情况、开展居间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记录及处理情况、考核情况等信息。居间人档案应当自首次签署居间合同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负责与居间人开展合作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业务流程进行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内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处理。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在协会进行居间人信息登记、报告居间合作情况(附件3)。协会将不定期更新居间人的身份信息、合同存续关系、培训情况、投诉纠纷记录、违法违规记录等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涉及居间人商业秘密的信息,协会按照有关内部制度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协会提供居间人网络培训课程。居间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参加协会统一组织的培训: 

  (一)职业培训:居间人应当在首次与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前完成协会提供的职业培训课程;居间人超过一年未与期货公司开展居间合作的,在签订新的居间合同前应当完成协会提供的职业培训课程; 

  (二)持续培训:本年度居间合同处于存续期内的居间人,应当在次年331日前完成协会提供的相应持续培训课程。 

  居间人未按要求完成本年度持续培训课程的,期货公司应当与其解除居间合同,同时向协会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条  交易者、居间人、期货公司之间发生的投诉、纠纷等事项可以提请协会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或者调解。 

  协会与地方期货业协会建立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以委托地方期货业协会开展。 

  第三十一条  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开展居间合作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或者非现场自律检查,期货公司及居间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协会根据期货公司居间人数量、居间人名下客户规模、居间报酬等相关指标,建立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重点监测名单。对于纳入名单中的期货公司,协会将持续加强督导,加大自律检查力度。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登记的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投诉纠纷、违法违规记录、因未完成培训等原因被解除合同的信息记入居间人诚信信息库,并在行业内进行信息共享。 

  期货公司与存在前款所列诚信记录的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的,应当审慎评估,加强管理,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通过投诉举报、期货公司报告、自律检查、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居间人涉嫌违规线索进行核查,认为居间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协会将其永久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并将处理结果通过期货公司送达居间人。 

  被永久列入失信名单的居间人,期货公司不得与其签订新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存续的,期货公司应当解除居间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就相关责任人提出不适当人选建议: 

  (一)未建立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居间人内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要求进行居间人信息登记报告或者登记报告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 

  (三)未按照要求对居间人名下客户的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有效监控,或者未按照要求对客户进行回访; 

  (四)工作人员违反利益冲突防范规定; 

  (五)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居间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行使相关权利; 

  (六)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居间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作条件,仍与其开展居间合作; 

  (七)超额或者违规支付居间报酬;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开展居间合作; 

  (九)合作居间人被永久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 

  (十)对客户投诉、纠纷处理不当;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期货公司因存在上述情形被协会采取限期整改措施期间,不得与居间人签订新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存续的,不得与其开发的新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需要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协会移送公安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主动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有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且及时向协会报告的,协会可以酌情对其免除纪律处分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中“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行贿人”,包括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实施行贿犯罪的行贿人,以及纪检监察机关未移送或者移送后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但其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系受贿犯罪的行贿人(被索贿的行贿人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通过广告宣传、第三方合作引流等方式开展营销活动的,向合作方支付费用标准不得与客户开户数量、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交易手续费及其他业务指标挂钩,不得变相开展居间合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81日起施行。